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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职研究生论文(学位论文):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

在职研究生网    zzy.china-b.com    发布时间:2014年09月01日    来源:育龙网

在职研究生论文(学位论文):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

    【摘 要】:关于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历来存在“程序工具主义”和“程序本位主义”之争。前者忽视程序法自身的独立价值,将刑诉法的价值定位于为保障刑法的实施;后者特别重视程序法自身的独立价值,进而认为程序法是实体法的母体,以致形成了程序本位主义。我们认为,程序工具主义和程序本位主义都失之偏颇,因为它们均违背了马克思主义关于内容与形式的基本原理。藉此,我们主张,刑事诉讼法论文具有不可否认的自身的独立价值,但其首要价值是保障刑法的正确实施。
    【关键词】:刑法论文、刑事诉讼法论文、程序工具主义、程序本位主义、辨证关系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是我国重要的基本法律,也两个关系最为密切的部门法律。弄清它们之间的关系,是从事刑法学及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基础。刑事诉讼法属于刑事程序法,解决的是进行刑事诉讼的程序问题。刑法属于刑事实体法,解决的是刑事诉讼中的实质问题。对于国家追究和惩罚犯罪的活动来说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缺一不可的。没有刑法就不知道应该惩罚什么,保护什么,定罪没有标准,量刑没有尺度,刑事诉讼活动就失去了目的和意义,诉讼程序也就成为没有实际内容的空洞的形式。但是,刑法的实施也依靠刑事诉讼法。如果不通过一定的诉讼程序去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查获犯罪人,定罪量刑就无从谈起。藉此,我国法学界一般认为“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和作为实体的刑法的关系是,刑事诉讼这一国家活动的形式与内容、方法与任务的统一。它们是密切联系、互相依存的”。[1]关于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我国法学界长期以来基本上坚持的就是这种程序工具主义的观点,现时台湾学者也基本如此。如蔡墩铭认“刑法所规定者为刑罚权之内容,与此相对,刑事诉讼法所规定者为刑罚权实现之方法,由于二者之规定均与刑罚权有关,故刑法被称为实体法,而刑事诉讼法被称为形式刑法。”[2]
    人们对诉讼法与实体法关系的认识,与对程序的价值认识直接相关。近年来由于价值概念被引入诉讼法研究领域,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传统观点受到了严重的挑战。有人认为,刑事诉讼法具有保障刑法正确实施的工具作用价值(外在价值),但是它还具有独立于刑法、不取决于刑法实施的自身价值。刑事诉讼法“在实现其独特功能的实践中越来越显示出自身价值,那就是除与刑法共同实施惩罚犯罪的功能外,刑事诉讼法在保障人权以及维护诉讼程序的公正、合法、民主和文明等方面具有独特的功能,正是刑事诉讼所规定的程序决定了法治和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原则界限。”[3]有的人则指出在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上,“不但要看到实体需要程序,还要看到程序创制实体”。而且从历史演进上看,程序法早于并创制了实体法。[4]这种观点与传统观点相对立,实质是一种“程序本位主义”的主张。
    我们认为,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尤其是一些青年学者对传统的程序工具主义的价值进行反思,探索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这是诉讼理论上的一个新突破,有助于正确界说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有利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正确贯彻实施。但其中有的观点似具有矫枉过正之嫌,又从另一个方面摆反了刑法与刑事诉法之间的关系,下面拟略陈我们对这个问题的管见:刑事诉讼法的首要价值(工具价值)是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同时也具有自身重要的独立价值。
    在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问题,既要反对“程序工具主义”,又要反对“程序本位主义”。程序工具主义充分认识到刑事诉讼法对刑法实施的保障作用,这是该说的历史贡献,应予高度评价。但是其立论的哲学基础是功利主义,单纯强调程序法对实体法的有用性,没有认识到程序法的全面价值。该说法虽然也主张程序要符合公正要求,但这种公正程序仍然只限于为实现公正的结果服务,再无他用。
    这就在理论上发生了矛盾:如果发现了实体真实,案件得到正确的实体处理,但程序不公正,甚至严重违法诸如刑讯逼供、秘密审判、剥夺被告人诉讼权利等等,是否可以置之不理,或者可以纵容?当然,工具主义也可以解释说:不公正的诉讼程序导致公正的实体结果是个别偶然情况,从而反对不公正地诉讼程序正是为了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这样论证,其理由是正确的,但又是不充分的,没有看到诉讼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程序本位主义强调程序自身的价值,在该说中,程序被视为至高无上的,并主张以“程序中心论”代替“实体中心论”。该说为人们认识程序的价值开拓了新视域,但又将诉讼程序本身的价值强调得过头了,以致出现本末倒置的情况。“程序中心论”源于英美法系,50年代以后,日本一些学者也持此主张。例如日本学者谷口安平就曾提出两大著名的命题,一曰“诉讼法是实体法之母”。
    “诉讼法具有先行于实体法,或者说诉讼具有作为实体法母体的重要意义。”[5]二曰“权利先于实体法,判决创制了权利”。[6]我国学者类似的观点非为独创而是这种主张的变体而已。该说为提高诉讼法地位的用心是非常清楚的,但却经不起历史事实和逻辑论证的检验,不符合马克思主义的诉讼理论。
    1.保障实体法正确实施是诉讼法的首要价值。因此,刑事诉讼法的首要价值就是保障刑法的正确实施。
    从工具价值的意义上说,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确实存在着内容与形式、任务与方法的关系。正如马克思所说:“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
   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7]在此,马克思明确指出了诉讼程序与法(实体法)的关系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并且二者还具有同样的时代精神。
    当然马克思在这段话中还认为诉讼程序也具有独立的价值。只是人们在研究这段话时,强调了诉讼程序的形式或工具作用一面。忽视了其独立价值一面。刑事诉讼法的工具价值主要表现为以下诸方面:(1)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实施刑法的专门机关及其分工。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是进行刑事诉讼,行使国家刑罚权的专门机关。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有权采取搜查、扣押物证等强制性措施,有权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强制性措施;人民检察院行使批准逮捕权、公诉权、对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权以及法律权;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这就为刑法的正确实施提供了组织保证。(2)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系列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则,保证专门机关的权力行使与权力制约的统一,以保证司法公正。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实行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原则(第7条)。

    此外三机关权力的行使还受到来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对抗,受一系列诉讼原则的限制。(3)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运用证据的一系列科学规则。如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不仅要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轻、罪重的证据。这就为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提供了基础,从而保证了刑法的正确实施。(4)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由经过精心设计的一系列前后衔接的阶段组成,使案件的错误、缺陷能及时纠正、弥补。
    这种认识机制使案件的认识主体能不断修正错误,对案件的认识由不全面到全面,从而保证刑法的正确施行。(5)刑事诉讼法保障实体法的高效实施。英国古谚:“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对国家来说,及时惩罚犯罪或及早还无辜者以清白,才能产生最佳的社会效果。为此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期限制度、简易程序和调解制度。案件的及时解决是正确实施刑法的必然要求。
    刑事诉讼法还具有自身的独立价值。这主要表现为下列三个方面:(1)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保障体制强调了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主体地位,体现了公正、民主和法制的观念,使刑事诉讼具有了理性活动的形象。刑事诉讼不同于科学实验,不只是一种纯粹的认识活动,还是一个程序价值的选择和实现过程,其本身是一个国家司法制度是否公正的缩影。在西方诉讼理论中,强调程序的正当性,甚至把程序的正当性置于实体正确之上,就在于选择程序本身的价值。
    因此,刑讯逼供、秘密审判产生的判决,既使符合实体真实,也因其诉讼过程的野蛮、落后、专制,很难为当事人和公众接受。(2)刑事诉讼法在某种程度上能弥补刑法的不足,并为刑法的修订、完善积累经验。刑事诉讼法的工具价值是以刑法的完善为前提的,但这不过是一种理想状态而已。
    综上,我们认为,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诉讼理论,在刑法与刑事诉讼的关系上,首先要确立它们之间存在着内容与形式、任务与方法的关系。“如果审判程序只归结为一种毫无内容的形式,那末这样空洞的形式就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了。”因此,“要特别注意法的内容,免得我们最终只剩下一副空洞的假面具,如果形式不是内容的形式,那末它就没有任何价值了”。
    其次也要承认刑事诉讼法所具有的独立价值。在我国的现实情况下,要纠正重实体、轻程序的落后观念,但是也不能走向另一个极端。历史证明诉讼法产生实体法是不符合事实的。而用诉讼判决来否定实体法所确认的权利存在也是不合逻辑的。在刑事诉讼中,罪刑法定原则首先要求的是刑事诉讼对刑法实施的保障作用,而不是诉讼法创制实质法,不能容许法官造法的现象存在。在现代治法国家,程序工具主义和程序本位主义都是有害的。
参考文献:
    [1]张子培·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7.12。
    [2]蔡墩铭·刑事诉讼法[M].(修订版).台湾五南公司,1993.3。
    [3]程荣斌·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22-23。
    [4]陈光中·诉讼法专论[C].(内部资料).北京: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1998.17。
    [5][6]谷口实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70.7-8。
    [7]马克思·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D].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第1卷.126。
    [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第1卷.178-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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